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長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三樓之一被告戊○○
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長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固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另約定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約定加減碼機動調整,現應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息。又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該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長固公司於借款屆期後僅為部分清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如聲
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戊○○、甲○○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
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九十
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