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安
林丁春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輔佐人 林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00、3701、6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丁春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林宥安知悉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惡意執票人所交付之空頭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而具兌現可能性遂予受領,並提供財物、勞務等對待給付,勢將蒙受財產損失,竟基於幫助惡意執票人向善意執票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應允 邱博祥 (邱博祥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邀約,於民國97年4月28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下稱合庫憲德分行),由林宥安出具名義向該分行申辦支票帳戶(下稱前述支票戶),繼而交付前述支票戶之印鑑章、支票領取證給邱博祥,供邱博祥分別:
㈠、於98年9月1日領取連同附表一編號1之空白支票共100紙後,於98年9月28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之該紙空頭支票賣出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最終再經惡意之 邱玉英 (邱玉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邱玉英未到案,現經通緝中)買受而持有之。邱玉英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明知該紙支票必不獲兌現且自己屆期亦無意支付票款之情況下,於99年3月17日,持該紙支票向善意之 吳泰祿 進行俗稱之民間票貼交易(即以未到期之遠期票據,換取預扣利息後之現金,下逕稱票貼交易),使吳泰祿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共新臺幣(下同)351,165元與予邱玉英(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3之事實)。
㈡、於98年10月8日領取連同附表一編號2、3之空白支票共100紙後,於98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2、3之該2紙空頭支票一起賣出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最終再經惡意之邱玉英買受而持有之。邱玉英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明知該2紙支票必不獲兌現且自己屆期亦無意支付票款之情況下,於99年3月10日,持該2紙支票向善意之吳泰祿進行票貼交易,使吳泰祿陷於錯誤,交付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各343,320元及340,611元與邱玉英(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1、2之事實)。
㈢、於98年11月18日領取連同附表一編號4之空白支票共100紙後,於99年3月5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4之該紙空頭支票賣出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最終再經惡意之邱玉英買受而持有之。邱玉英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明知該紙支票必不獲兌現且自己屆期亦無意支付票款之情況下,於99年3月24日,持該紙支票向善意之吳泰祿進行票貼交易,使吳泰祿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共349,344元與邱玉英(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4之事實)。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且邱玉英亦行蹤不明,吳泰祿始知受騙並報案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泰祿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宥安均未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且本院審理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3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頁、第136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吳泰祿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合庫憲德分行101年4月24日合金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歷史交易明細表、領用空白支票明細各1份、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51號偵查影卷第280頁至第296頁;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176號偵查影卷第142頁至第145頁;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05號偵查影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林宥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林宥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林宥安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前、後二次申請支票供邱博祥使用,乃其中一次申請支票後,不敷使用,始而再應邱博祥之要求申請第二家銀行之支票等語(見院三卷第143頁反面),故其前、後二次申請支票之行為,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同就(或先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二、查①惡意之邱玉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三度分持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向善意之吳泰祿進行票貼交易而向吳泰祿詐騙款項得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林宥安僅受邱博祥之邀約,前往合庫憲德分行申辦支票帳戶,並交付前述支票戶之印鑑章、支票領取證給邱博祥使用,不能逕與向吳泰祿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宥安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林宥安前揭行為,應僅係對於邱玉英向吳泰祿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從而核被告林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②被告林宥安僅係前往合庫憲德分行申辦支票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與邱博祥分別3次至合庫憲德分行領取空白支票之3次幫助行為有異,惟因其行為,使邱玉英得以先、後對吳泰祿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3次吳泰祿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③至被告林宥安與邱博祥,暨其他亦曾經手附表一所示空頭支票致令該等票據最終由邱玉英所持有之其他人,應各自承擔幫助責任,要無所謂共同正犯可言。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宥安明知其無資力,卻至合庫憲德分行申辦支票帳戶與邱博祥,供邱博祥販售空頭支票之手法,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商業秩序,誠屬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吳泰祿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林宥安之犯罪所得、惡性畢竟不若係屬詐欺取財正犯之邱玉英,且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林宥安為國中畢業、入獄前在屠宰場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至4萬元,尚有11歲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乙、免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丁春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成為「空頭支票」,藉以規避查緝,猶基於縱有人持富久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丁春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所申請設立支票帳號之支票與印鑑章等物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令支票遭違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㈠邱玉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急需營運資金周轉為由,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起,陸續持自被告林丁春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以票據貼現方式,向吳泰祿借款,吳泰祿不疑有他,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扣除附表二所示票貼利息後,出借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予邱玉英;㈡ 黃維吉 (黃維吉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緝字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8日,向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瑞歐公司)購買投影機1臺,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張作為付款憑據,博瑞歐公司不疑有他,因而交付投影機1臺予黃維吉。詎前揭票據屆期,經吳泰祿、博瑞歐公司提示後,遭付款行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理由退票,被告林丁春均不付款且避不見面,吳泰祿、博瑞歐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丁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丁春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晶片卡,交給某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劉進成 ,劉進成則以「買東西給林丁春,並帶同林丁春及其女兒外出遊玩」之方式酬謝林丁春。嗣該集團另一成員 陳永輝 先利用電腦網路訊息與 石知正 取得聯繫,再於同年7月18日、19日以前揭門號與石知正通話聯繫,終以2千元之代價取得石知正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2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芳瑜 ,施用詐術稱「妳日前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廖芳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9萬9千元至指定之石知正上開帳戶內,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0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處拘役30日,經被告林丁春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林丁春係於99年6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變更富久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帳號印鑑章,及於99年6月1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所申請變更富久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帳號印鑑章等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68頁、第170頁),足認被告林丁春申請變更上開支票帳戶之時間,介在被告林丁春申辦前揭威寶電信前揭門號晶片卡,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聯繫石知正取得供詐騙使用帳戶的期間內之事實。
㈢、參以被告林丁春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我跟劉進成說因為我女兒要念幼稚園,所以向他借5千元,他說要借可以,但我要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借他,然後劉進成的朋友就帶我去銀行開戶,借5千元當天我有拿證件給劉進成,劉進成有帶我本人去辦手機等情(見院一卷第21頁、院二卷第43頁)。佐以證人劉進成於另案中曾證稱:我有帶林丁春辦了3支手機,我在做生意,邀林丁春一起作,如果有賺錢,我再跟他一起分,因為我信用不良,所以我用林丁春之名義,林丁春有同意,那時候銀行要照會,我帶他去合庫及另一家銀行辦理支票開戶,2支手機是銀行聯絡時候使用,1支是我自己在用,99年6月8日我去繳完錢後,隔天我的手機就被停話了等語(見院二卷第85頁反面)。 復衡 以被告林丁春自92年10月2日起,即領有器質性精神病態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見院三卷第147頁),堪認被告林丁春精神狀態欠佳,是以劉進成誘以小利,乃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予劉進成;且由劉進成前揭證述可知,其係利用被告林丁春之身分證件至銀行辦理支票開戶,並申請電話使用乙節,益證被告林丁春係以一出借身分證件之行為,供劉進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辦理支票開戶及申辦電話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林丁春係以一出借身分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辦理支票開戶及申辦電話,供詐騙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與上述乙三㈠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乃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林丁春既有前揭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票據號碼│票面之金額│票載之發票日│票貼之利息│遭詐騙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號││(新臺幣)│(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書附表原編號│├─┼─────┼─────┼──────┼─────┼─────┼──────┤│1│MM0000000│39萬7000元│99年7月6日│4萬5835元│35萬1165元│附表1編號3│├─┼─────┼─────┼──────┼─────┼─────┼──────┤│2│MM0000000│38萬5000元│99年6月22日│8萬6069元│68萬3931元│附表1編號1│├─┼─────┼─────┼──────┤│├──────┤│3│MM0000000│38萬5000元│99年6月29日│││附表1編號2│├─┼─────┼─────┼──────┼─────┼─────┼──────┤│4│MM0000000│39萬5000元│99年7月13日│4萬5656元│34萬9344元│附表1編號4│└─┴─────┴─────┴──────┴─────┴─────┴──────┘附表二┌──┬────┬────┬──────┬───┬────┬──────┬─────┐│編號│借款日(│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行庫│借款金額│票貼利息│││票據貼現│││││││││日)│││││││├──┼────┼────┼──────┼───┼────┼──────┼─────┤│1│99年6月│99年8月│287,000元│富久興│合作金庫│262,892元│24,108元│││11日│30日││業有限│銀行南高││││││││公司(│雄分行││││││││負責人│││││││││林丁春│││││││││)││││├──┼────┼────┼──────┼───┼────┼──────┼─────┤│2│99年6月│99年9月│330,000元│同上│合作金庫│295,250元│34,750元│││14日│23日│││銀行南高│││││││││雄分行│││├──┼────┼────┼──────┼───┼────┼──────┼─────┤│3│99年6月│99年9月│330,000元│同上│合作金庫│292,973元│37,027元│││14日│30日│││銀行南高│││││││││雄分行│││├──┼────┼────┼──────┼───┼────┼──────┼─────┤│4│99年6月│99年10月│358,000元│同上│華南銀行│318,062元│39,938元│││21日│6日│││光華分行│││├──┼────┼────┼──────┼───┼────┼──────┼─────┤│合計│││1,305,000元│││1,169,177元│135,823元│└──┴────┴────┴──────┴───┴────┴──────┴─────┘附表三┌──┬────┬────┬─────┬───┬────┐│編號│交付日│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行庫│├──┼────┼────┼─────┼───┼────┤│1│99年6月│99年8月│200,000元│富久興│華南銀行│││18日│5日││業有限│光華分行││││││公司(│││││││負責人│││││││林丁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