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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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稱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原告逮捕,並對原告製作筆錄,指控原告拉扯 王炳坤 制服致其鈕扣掉落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拉扯王炳坤制服致其鈕扣掉落,因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其必知悉所有詳情;被告亦必知悉原告並無拉扯王炳坤制服,為掩飾其等以栽贓手法陷害原告,被告故意將制服之物證湮滅無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使用制服物證之權利,有違刑事訴訟法得將證物、證據勘驗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係根據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之報案前往現場後,發現原告將戶政事務所之資料灑滿一地,並聽到王炳坤巡佐說他衣服被扯破了,於是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嗣因王炳坤巡佐對其制服遭扯破部分不提出告訴,故在將該制服拍照後交還王炳坤巡佐,並無故意將制服湮滅無跡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警員王炳坤於事發當日所著制服保存乙情,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基隆市警察刑事案件報告書(基警分一刑字第四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影本為證,惟被告係在接獲員警王炳坤、白靖時通知後前往戶政事務所支援,並將原告帶回派出所負責製作筆錄,則被告根據證人即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鄭景安 於警訊時之證述:「當時因甲○○在戶政事務所把辦公室弄得亂七八糟,而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甲○○還將其他乙名警員的制服拉破,並與其他員警拉扯」、「當時警方只是要勸導甲○○離開,而甲○○不但不聽且拉扯員警,因甲○○現場有破壞公物及妨礙公務,因此警方便將其帶至忠二所」等語,佐以上開戶政事務所現場拍攝之相片十幀,在員警王炳坤不提出毀損告訴之情形下,將員警王炳坤遭扯掉鈕扣及掉落職章之上衣制服以拍攝相片二幀方式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內,一併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偵辦,其檢具之事證,已達供偵審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無妨害公務犯行程度,自無需違背該制服所有人之意,將員警日常值勤所需之上衣制服保留原貌供作證物之必要;況被告係將該上衣制服交還原所有人王炳坤,而非自行處置乙情,業據證人王炳坤到庭證述屬實,故難謂被告有湮滅物證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係依規定檢具相關事證供偵審機關認定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人有無不法情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二百七十七元(裁判費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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