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 柯承延 應予更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615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淡金公路三七‧五公里處時,適有甲○○騎乘QXU—682號機車由右方路旁停車場騎出橫越馬路欲至淡水往金山方向之車道,迨丙○○發現甲○○後雖緊急煞車而仍不及停止,導致其汽車車頭撞及甲○○機車左側,致甲○○衝撞汽車擋風玻璃落地後,丙○○隨即打電話報警,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警員丁○○到達現場後,丙○○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表示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甲○○經送醫救治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複合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因此撞及死者甲○○,致其送醫救治多日後仍不治死亡。並查:
(一)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知悉其駕駛汽車使用道路有上揭注意義務,而被告只要注意汽車儀表板之行車速度即可知悉其行車速度,且應保持於道路速限以下行駛,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現場煞車痕長達四一‧七公尺,道路之狀態為乾燥柏油路面,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痕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推知,被告肇事前時速應高達八十公里以上,被告明顯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因此煞車痕長達四一‧七公尺仍未能及時煞車避免撞及死者甲○○,因此被告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因此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首堪認定。另被告肇事係在日間光線充足之直線道路上,被告如保持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其應可以即時發現甲○○欲騎乘機車橫越車道,惟其並未提早發現甲○○穿越車道而致煞車不及撞及甲○○,顯見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
(二)甲○○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有死者甲○○之夫乙○○、子戊○○指訴,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勘驗筆錄等在卷足徵。
(三)綜上以觀,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自首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其並無不法前科素行尚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推稱被害人家屬未具體告知其賠償金額而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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