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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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國小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基隆市警察刑事案件報告書(基警分一刑字第四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指稱原告甲○○拉扯警員 王炳坤 ,致王炳坤制服鈕扣掉落云云。惟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李偉文 、王炳坤、 白靖 時、 鍾岳微 等人為掩飾其故意栽贓原告甲○○之犯行,故意將制服滅失,一但滅失即無從查證衣服之扯破方向、力道、纖維、DNA:::等,以模擬當時之狀況,查明衣服乃王炳坤自己扯破之事實,當場扯破衣服之王炳坤與當場打人之 白靖時 知之甚詳。基隆市警察局顯有故意滅失衣服證物,侵害原告使衣服證物接受鑑定之權,本應負賠償之責,經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竟遭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新台幣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警員王炳坤於事發當日所著制服保存乙情,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基隆市警察刑事案件報告書(基警分一刑字第四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證,惟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報告書,係載明「犯罪嫌疑人甲○○:::於右記犯罪時,地,欲申請戶籍謄本,因未依規定申請,為戶籍員所拒,竟惱羞成怒,將置放於戶政所辦公桌上之贈閱資料破壞灑落一地,且明知告訴人 鄭景安 係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仁愛戶政所戶籍員),妨害其依法執行戶政職務。案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詎 王嫌 猶不罷休接續前項妨害公務、毀損犯意,對前來處理員警拉扯,致員警王炳坤制服鈕扣掉落(此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本分局忠二所員警帶辦到局偵辦」等情,則其移送原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可分二部分,一為原告妨害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執行戶政職務,二為原告對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處理之員警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原告前揭犯嫌,除製作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鄭景安之警訊筆錄暨拍攝上開戶政事務所現場相片十幀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外,並對員警王炳坤遭拉扯暨扯破制服上衣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拍攝被扯掉鈕扣及掉落職章之上衣制服相片二幀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內,一併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偵辦,被告所屬單位搜集之事證,已達供偵審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無妨害公務犯行程度,自無再將員警日常值勤所需之上衣制服保留原貌供作證物之必要,故難謂有侵害原告權利或使其權利遭受損害之虞。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前揭移送原告妨害公務犯嫌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關作業時,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為,即並無行為不法之具體事實,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四百四十六元(裁判費三百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六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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