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車字第二四─ABX四二一五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嗣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逾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未繳納者,處罰鍰二千元;逾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仍未繳納者,處罰鍰二千四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為基隆果菜市場之雜貨批發商,每日凌晨三、四時許,須至臺北市環南市場補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異議人於前開路段旁停駛、尋找車位,逢執勤員警於現場巡邏並要求異議人提出駕照,異議人本以為員警之目的乃為取締無照駕駛、酒醉駕車等違規情事,始交付駕照與執勤員警,詎執勤員警竟以異議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由,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環河南路與西藏路交叉路口附近,併排停車,意欲利用道路裝卸貨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 陳信宏 到庭結證屬實,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事實無訛。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異議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與其主觀上對員警執行取締無照駕駛、酒醉駕車或其他違規情事之勤務究意有無認知乙節無涉,縱異議人確就員警要求交付駕照之目的有所誤解,惟異議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既屬真正,員警依相關規定製單舉發尚無何違法濫權之情事,異議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解免其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應負之責任。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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