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6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67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同)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自97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且經多次催繳無果,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繳清應付帳款。嗣被告於97年6月3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訂協
議書同意自97年6月起分180期償還,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按年息百分之2.5計收利息,且每月10日以12159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依第4條之約定,被告
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8條約
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
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自98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00290元,及自98年5月
10日起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等情,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6號裁定、清分款(信
用卡)帳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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