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溪添 被上訴人即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510號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798,1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寶貴法官廖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