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海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海妹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判決」,更正為「100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2字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犯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且該次犯行經緩刑宣告之寬典,猶未能把握機會,改過遷善,竟再犯本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竊盜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詳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號偵查卷第11頁)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無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同前偵卷第1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號被告唐海妹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海妹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安樂市場內 尹慕德 之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玉鐲、銀鐲各1只(價值新臺幣共1萬9800元),未經結帳即趁隙離開現場,為尹慕德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唐海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尹慕德於警詢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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