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馮勢棠
張藍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黃偉政 (分署長)被告黃偉政
莊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及「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卷內應執行拆除之標的物(即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所示臺北市○○○路○○巷○○號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蟲蛀污損,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67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業務,所接收之土地並無含括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遭被告承辦人莊淑如於94年辦理滅失登記,原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卻遭被告於104年6月10日違法強拆,致原告無家可歸。本事件早於99年間業經執行終結(臺北地院北院木97執進字第60137號)。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庭裁定,足見被告誤會強拆毀損無關之系爭建物,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及財產之權利,依監察院106年3月23日院台業四字第1060161201號函等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