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泳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泳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泳廷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徐偉豪陳志宇 攔檢,郭泳廷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先倒車撞擊由 黃毓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毓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撞擊由 蘇有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郭泳廷再駕車往前衝撞員警陳志宇因執行公務所掌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警用機車,又撞擊由 林志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開現場,致黃毓婷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及排氣管受損,蘇有明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亦因而受損(毀損蘇有明之營業小客車所涉罪嫌,業據蘇有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予起訴),陳志宇則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志宇所騎乘之重型警用機車之左把手、左煞車把手、左照後鏡受損、右邊側板刮傷、警示燈破損,林志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受損,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財產、黃毓婷及林志仁。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宇、黃毓婷及林志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志宇、徐偉豪、黃毓婷、蘇有明及林志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現場照片暨蒐證光碟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為逃避員警攔檢,而駕駛車輛衝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及他人之車輛,並導致員警受傷,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惡性重大,不宜輕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在逃避員警查緝毒品,行為時未受剌激,但犯罪手段暴力,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國中畢,家境勉持,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因尚在監服刑,故尚未對被害人有實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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