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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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王祥榮 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所稱之「裁定」,基於行政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之程序乃各自獨立,故解釋上應僅限於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確定之裁定,並不包括依民事或刑事程序審理而確定之裁定在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乃針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2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乃係依刑事訴訟程序而確定,故其性質上屬刑事裁定,並非行政訴訟裁定。依首開意旨,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