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江顯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3,02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暨MMA標會理財網會員資格,並經核准標會額度為120,000元;於99年6月5日開始參與標會組合(25期,每期會錢5,000元),99年11月5日得標。
(三)依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會員總約定書約定,參與標會組合之會員如任一標會組合逾30天未繳納會錢時,債權人得於相對日逕將會員之全部債務逐筆轉為信用貸款,用以清償該會員對該標會組合其他會員所應負擔之債務。未得標轉換信用貸款之金額為每期會錢乘以(應繳付剩餘期數-1),該筆信用貸款之期數為應繳付剩餘期數-1(詳第17條);已得標轉換信用貸款之金額為每期會錢乘以應繳付剩餘期數,該筆信用貸款並於轉換當日到期(詳第18條);若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務人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予債權人,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詳第19條)。
(四)惟債務人於100年10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100年11月起,分150期,利率百分之5,且每月10日以7,300元,依各債權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協議書第1條),且約定如對最大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協議書第4條)。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12月10日,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借款本金33,02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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