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陳鳳茹 相對人 楊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續字第一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2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續字第1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則本院准許停止該執行程序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本院106年度續字第1號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其計算基準。參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和解筆錄所載,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聲請人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本院已於106年2月13日裁定駁回,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其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預估為聲請人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擔保金額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X12月X2年=288,000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