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鄭溪添 訴訟代理人 鄭吉昌
林秀貞 蔡慶宗 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參閱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62、5498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經闡明後,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聲請以該院90年度執宙字第13175號債權憑證中執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萬1,688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6頁背面)。揆前說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晶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寶公司)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於86年8月22日簽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邀同伊與訴外人 簡英堂 等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8月26日至87年8月26日期間內,在250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晶寶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後晶寶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渣打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本票到期之備償票據。詎系爭支票於87年12月2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渣打銀行先行墊付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款,而因此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0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90年度執宙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受讓渣打銀行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請求於155萬1,688元債權金額內,對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惟晶寶公司與渣打銀行之系爭契約書係一年一簽,系爭支票退票日為87年12月21日,非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期間內,則系爭支票及本票應係由晶寶公司與渣打銀行下一個年度所簽立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所擔保,與系爭契約書無涉,伊非系爭支票及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於88年間即已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卻遲未聲請拍賣取償債權,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於155萬1,68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前段及第5條之約定,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87年8月21日,尚在系爭契約書約定86年8月26日至87年8月26日之期限內,且渣打銀行墊款繳納系爭本票所示債務之日期雖於該約定期限之後,然依約上訴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除系爭支付命令,尚有晶寶公司於86年5月20日向渣打銀行借貸300萬元,上訴人為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而經原法院對其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3794號支付命令(下稱另案支付命令);又上訴人係於100年始受讓債權,無法於88年間進行求償,且利息及違約金縱有爭執,亦不影響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聲請以原法院90年度執宙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中執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萬1,688元及自9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晶寶公司與渣打銀行於8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邀
同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英堂等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8月26日至87年8月26日期間內,在250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晶寶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有系爭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26頁)。
㈡晶寶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渣打銀行為擔當付款
人之系爭本票,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本票到期之備償票據。系爭支票於87年12月2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渣打銀行先行墊付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款。,有系爭本票、支票及轉帳支出傳票、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㈢渣打銀行就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書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
促字第6092號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晶寶公司、上訴人等7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87年12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並以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157號、90年度執宙字第13175號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部分聲請執行的金額為155萬1,688元(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
㈣渣打銀行另以晶寶公司於86年5月20日向其借貸300萬元(原
審卷第63頁所示之借據),上訴人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3794號另案支付命令,並以原法院90年度執宙字第13175號換發債證為執行名義,此部分聲請執行的金額為24萬6,670元,上訴人就另案支付命令部分之執行無意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91頁背面)。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受讓上開二筆執行債權,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可證(原審卷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另案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7510號事件受理。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系爭契約書所擔保,伊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1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渣打銀行代償之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修正公布後之同條第1至3項規定則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成得為執行名義,並得提起確認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又104年7月1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1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及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規定及施行日期。準此,支付命令於民訴施行法104年7月1日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前確定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先說明。
⒉經查,上訴人於88年間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原審卷第90頁
背面),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如前貳㈢),嗣原法院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8年4月20日確定,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公布前即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上訴人未就系爭支付命令依前揭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提起再審(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7頁),則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之執行名義乃系爭支付命令及另案支付命令,如前貳㈢㈣)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闡釋,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原因提起異議之訴,惟上訴人主張晶寶公司與渣打銀行之系爭契約書為一年一簽,系爭支票退票日為87年12月21日,非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期間內,則系爭支票及本票應係由晶寶公司與渣打銀行下一個年度所簽立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所擔保,與系爭契約書無涉,伊非系爭支票及本票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抗辯事由,揆前所述,自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審究之範圍。另參渣打銀行於105年9月1日以渣打商銀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晶寶公司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委託保證期間內,發行系爭本票而由本行依約擔當付款,晶寶公司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備償票據,惟本行於87年12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致本行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7年12月22日須自行墊付所保證之票款等語(原審卷第68至71頁渣打銀行函文及所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知渣打銀行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於87年12月22日先行墊付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款,益證上訴人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應罹
於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至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為15年,而債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88年間、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3年6月11日製作分配表(本院卷第58頁),並於94年5月6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4頁),債權人復於98年再度強制執行,於100年9月6日執行無結果(本院卷第46頁),又於104年8月再為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卷),均在5年內接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揆前說明,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可言。上訴人時效抗辯,為無足採。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系爭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3日前即已確定,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且時效抗辯,亦非有理,業述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未合,法所不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聲請以原法院90年度執宙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中執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萬1,688元及自9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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