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闕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
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原告公告之差
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截至96年2月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
臺幣(下同)37萬8,996元(本金29萬307元、餘為已到期利
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求為命被告給付37萬8,996元,及其中29萬307元,自96
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可資佐據,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萬8,996元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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