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   告  徐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忠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
6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7萬4,978元未
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
命被告給付7萬4,978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
收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台
幣、外幣)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978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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