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晋杰 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柯敏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光陽牌110CC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光陽牌110CC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
,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共18期,於106年9月15日
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應繳納1期價金新臺幣
3,440元)予原告,被告於未繳納全部價金完畢前,機車所
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如被告滯繳2期以上分期給付金,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無償返還機車。惟被告自106年11月起迄今未
再繳款,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機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繳款紀錄、個
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書、本票、行車執照及被告國民身分
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23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於尚未付清全部
購車價金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且被告逾2期
未繳時,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而被告確實於106年11月
後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分期價金款項,迄今顯已逾2期之分期
價金未繳,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之
責,故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約繳納購買系爭機車之分期給付金,
且已逾2個月以上,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