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姜厚銓
被 告 林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
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
106年10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2,217元仍未給
付,其中本金部分為2萬9,557元,其餘為利息、違約金及手
續費。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17元,及其中2萬
9,557元部分,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為證
,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