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王忠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九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忠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康雄 於民國90年8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未履行約定,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即週
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吳康維 自91年4月
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9,756元(含已
到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吳康維信用卡繳款明細、吳康維信用卡往來行可資佐據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逾15%之利息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1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
週年利率18.98%,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1萬9,756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