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
零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94年1月13日分別向
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借款,截
至94年9月5日、同年月6日止,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應付帳款(其中信用卡部分,除簽帳款外,尚有
費用、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
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現金卡借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
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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