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林振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貴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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