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楊驛翔
相 對 人 郭人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此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唯有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受訴法院,即本案訴訟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
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再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5058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又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辰字第86327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故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本院並無管轄權,業依職權以105年度士簡
字第108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依上說明,亦
應由該法院裁定為之,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