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聆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聆壹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道○○○○○○○○○○○○○○○號燈桿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告訴人 黃建誌 搭載女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因前方堵車煞車停在該處,高聆壹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黃建誌騎乘之上開機車,黃建誌右眼球鈍傷、臉部、雙手肘、雙手、雙手臂、右膝蓋、下腹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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