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告 邱俊宏 被告 邱俊雄
邱麗玲 邱明媚 兼上三人 邱俊傑 共同9樓訴訟代理人
邱佳雯 廖玉瀅 兼上二人 邱俊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耀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邱俊雄、邱麗玲、邱明媚、邱俊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邱耀哲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邱耀哲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耀哲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不承認被告邱俊雄、邱俊傑、邱明媚、邱麗玲所稱國泰街房地是夫妻贈與無效,應併入遺產範圍,亦不承認被告邱明媚、邱麗玲代墊百萬元支出部分。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俊偉、邱佳雯、廖玉瀅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邱俊雄、邱俊傑、邱明媚、邱麗玲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邱耀哲於106年4月19日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有失能失智現象,詎原告於107年3月28日私自將被繼承人邱耀哲名下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房地(下稱係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給被繼承人邱耀哲之配偶即被告廖玉瀅,距離被繼承人邱耀哲死亡不到半年,按民法繼承編規定,夫妻贈與兩年內死亡均須併入遺產,故本案之夫妻贈與無效。
(二)100年起推派被告邱明媚代管祖母即被繼承人之母之財務,作為被繼承人扶養年邁母親之費用,直至108年祖母高壽103歲往生。惟花費過於龐大,該筆代管資金用盡,被告邱明媚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祖母之醫療費、祖父母喪葬費、塔位等合計新台幣(下同)963,862元;被告邱麗玲亦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申請外籍看護代辦費、車禍和解金、醫療費用、雜支等等合計52,756元,應先自遺產扣除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邱耀哲之遺產範圍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8年6月10日增訂之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耀哲於107年9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金控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頁等件為證,惟被告邱俊雄、邱俊傑、邱明媚、邱麗玲辯以被告廖玉瀅於被繼承人邱耀哲死亡前2年內先受贈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視為所得遺產,應併入遺產範圍計算等語。然依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而設,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且邱耀哲與廖玉瀅早於77年6月22日結婚,亦無證據足認邱耀哲係基於結婚、營業或分居之原因於107年3月28日贈與被告廖玉瀅系爭房地,是邱明媚等4人抗辯夫妻贈與兩年內死亡均須併入遺產,本案之夫妻贈與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二、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邱明媚主張 伊墊 付被繼承人邱耀哲之喪葬費、祖母之醫療費、喪葬費等合計963,862元;被告邱麗玲主張 伊代墊 看護費、申請外籍看護代辦費、車禍和解金、醫療費用、雜支等合計52,756元等語,惟為原告等及被告邱俊偉所爭執。查被告邱明媚4人所提書狀內檢附證物僅有被繼承人邱耀哲之殯葬服務契約、殯喪費用收據,且殯喪費用收據上記費用係分由邱俊傑、原告先行匯入等語,再其所提出之代墊明細表係私人記載,未有相關醫療單據資料足以佐證其為真實,亦無從比對認定該代墊明細表所載之數額確為被告邱明媚、邱麗玲所代墊,乃被告邱明媚、邱麗玲經曉諭後亦未到庭再為進一步事實及法律之主張及舉證,自無從詳確釐清本件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為何及係由何人所墊支,是被告邱明媚等主張相關醫療費用應先自遺產扣除等語,難以憑採。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乃存款,性質可分,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亦經被告等人同意。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一:被繼承人邱耀哲所遺遺產明細表┌──┬──┬───────────────┬───────┬───────────┐│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存款含其孳息)│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存款│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72,883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2│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4,900,000元││├──┼──┼───────────────┼───────┤││3│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16,29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邱俊宏│1/8│├──┼────┼─────┤│2│邱俊雄│1/8│├──┼────┼─────┤│3│邱俊傑│1/8│├──┼────┼─────┤│4│邱俊偉│1/8│├──┼────┼─────┤│5│邱明媚│1/8│├──┼────┼─────┤│6│邱麗玲│1/8│├──┼────┼─────┤│7│邱佳雯│1/8│├──┼────┼─────┤│8│廖玉瀅│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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