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唐嘉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9年6月19日中檢增法109執聲他16
54、1732字第10990628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唐嘉珮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民國109年6月19日中檢增法109執聲他1654、1732字第1099062818號函),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嘉珮(下稱受刑人)育有1名幼子,因家境貧寒,無力繳納罰金,在監執行間確已深刻悔悟,身體亦恢復健康良好,並於取得診斷證明書,符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要件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經檢察官否准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行為之實質內容審認之。查本件受刑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
109年6月19日以中檢增法109執聲他1654、1732字第1099062818號函聲明異議,而上開函文不僅已於主旨明揭不准受刑人之聲請之意思,復於說明欄謂「如對此執行命令不服,得聲明異議」,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固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惟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以達救濟目的。
四、受刑人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處拘役5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
4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①至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否准,並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55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9年6月19日中檢增法109執聲他1654、1732字第1099062818號函、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影本、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法字第255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556號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五、依上開臺中地檢署109年6月19日函文及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勾選事項,檢察官無非係以受刑人前因另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未履行完畢,而執行扣除已服社會勞動時數所餘刑期,具有檢察官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受刑人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惟查:
(一)法務部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避免流於執行檢察官個人主觀好惡判斷之弊,乃訂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條第9項第3款規定: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⒊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揆諸其規範意旨,係著眼於行為人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履行完畢而達成易刑處分規範目的之可能性,故行為人符合因案件曾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履行完成之前提時,應區分行為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並與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後,足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受刑人前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8年5月23日起至109年
1月22日止。受刑人嗣於108年7月29日至108年8月12日間,因憂鬱、焦慮及腸胃不適等患症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於108年8月12日以身體因素不願履行社會勞動為由,聲請撤銷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後入監執行扣除已服社會勞動時數所餘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藥袋、澄清綜合醫院藥袋與急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收費通知及預約明細與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與藥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出院照護摘要、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聲請書、受刑人自書之聲明書附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316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受刑人係於履行期間內因健康狀況不佳,自行聲請撤銷社會勞動,始未履行完畢,而非因違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等可歸責事由遭撤銷,應難逕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三)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等犯罪特性、情狀均異,其於109年6月15日對本案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距其前案健康狀況不佳時已間隔約10月,且依受刑人之書面陳述,其身體恢復良好,個人身心及健康因素有無變更即待釐清,受刑人本案罪刑究否非予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有疑問。
六、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既無從遽認受刑人有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足認非予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理由,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容有瑕疵,難認適法。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且因刑事執行係屬檢察官權責,爰於撤銷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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