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向 林佩雯 要求更換機車機油,經林佩雯回答這裡不是機車行等語,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佩雯之同意,無故侵入林佩雯位在南投縣○○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35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住處1樓,對林佩雯說:把剛剛的話再講1次、妳很大尾嗎。未久,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佩雯,致使林佩雯受有頭部疼痛疑似挫傷、左肩痛疑似拉傷、右側前臂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佩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俊源所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1、10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雯、證人即在場人 林佩芸 (見警卷第7至1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被告照片、南投分局半山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6至2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正當理由擅入告訴人之住處,另又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不相同,且被
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亦非單純基於傷害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07頁),自應予以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㈢又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既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未久猶仍再犯本案犯行,部分前案與本案皆有涉犯傷害罪行等情,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其
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然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並且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者賠償(見本院卷第100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犯罪情節,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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