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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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立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41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106年度偵字第27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7年7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時,臺中地檢署已告知其緩刑附條件內容,受刑人於前二次履行期間未能履行完畢,於第三次履行期間,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4次告誡,仍未能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履行完畢,此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等附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並未規定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限或每日應履行時數,依緩刑制度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應認倘法院判決時未就該義務勞務負擔諭知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完畢(亦即自緩刑期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之期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規定,就未經法院諭知履行期間之本款義務勞務負擔,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就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無法於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完畢,是否屬情節重大,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受刑人因經濟生活、突發變故等事由致暫時無法履行,參酌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數(40日至240日),以每日義務勞務1小時(最短時數)至8小時(法定通常勞動最長時數)計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日(每日1小時)或5日至30日(每日8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4小時(即半日)計算,為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2年(730日)至5年(1825日),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第3項「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60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刑期限屆滿前,仍有履行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7年5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07年7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108年3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及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之三次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截至檢察官具狀於109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止,共履行13次,合計37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13小時未履行,此有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義務勞務執行手冊附在觀護卷宗可稽,亦經本院調閱核對觀護卷宗無誤,是受刑人尚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50小時,固堪認定。再綜觀受刑人執行紀錄,亦堪認受刑人確實有未積極履行之情形,然於10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18日期間有密集履行34小時之義務勞務(見108執勞護42號卷第54頁),尚非全無履行之意。本次聲請後,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場訊問,質之為何不履行剩餘13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答稱:因為離婚,小孩在家無人照顧,而在家帶小孩,現在小孩開學了,我會去把這13個小時義務勞務做完等語,而核諸受刑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受刑人與其配偶育有3子,分別為102年6月20日、104年8月23日及000年00月00日生,且與其配偶在108年8月26日離婚,3個兒子均由受刑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足見受刑人108年8月26日離婚後,須負責照顧3位幼子,則受刑人所辯因須在家照顧3位幼子,致未能完全履行義務勞務,尚非完全不可信,是受刑人遇此突發家庭事變,暫時無法繼續履行,尚難認其係全然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受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並無其他違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可見因緩刑之宣告,已對受刑人產生相當警惕,已能促使其保持善良品行,達到緩刑之部分效果,尚無一定要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程度。再參酌本案緩刑期間為107年5月2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受刑人雖未於聲請人所定之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止之第三次義務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然前開緩刑期間至今經過2年4月許,尚餘7月多,受刑人既於108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之短暫期間內密集執行義務勞務,展現其欲完成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之決心,而本案判決上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依目前履行之情況比例(百分之74)計算,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顯仍有補足履行前開不足時數義務勞務之可能,本院再次勉以認定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達重大情形且非執行刑罰不可之程度,故本案尚不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爰予駁回。惟受刑人應體察檢察官及法院一再給予機會,儘速履行未了之義務勞務,不得再違反規定,以免發生需入監服刑1年2月有期徒刑之情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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