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春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凌晨
4時許(起訴書誤載於同日9時46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地旁,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鋸子,竊取 彭子豪 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工地外圍有用警示帶封鎖)如附表所列之物,並搬至其回收用之推車上以繩索固定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嗣經巡邏警員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張春竹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鋸子1支及如附表所列之物(附表所列之物業已發還彭子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張春竹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7頁、第70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第3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另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9張、警員 蔡承洋 於107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曾辯稱該工地有很多人在撿,卻只抓我,我覺得工地那些東西是沒人要的云云,然查,該工地外圍雖無設置鐵皮護欄或圍欄等物,但仍有以警示帶將該工地圍住,且附近亦有工程告示,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足認係有人管領之工地而非廢棄處所,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拿如附表之物時沒有告訴人,我知道那些物品是工地老闆的,但我不認識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並未得工地管領人之同意無訛,至於被告所辯縱若有他人亦在該工地出入撿拾物品等情為真,然均無礙於被告係在知悉其未取得工地管領人同意下即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此尚難作為其合理化其竊取行徑之正當理由,是此辯解仍非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其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即已竊得並綁在自己的推車上,打算等到中午時再推去賣,未料同日上午回到推車附近時即為警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案案發時間應為同日凌晨4時許而非上午9時46分許,是本案案發時間應予更正,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其持鋸子切割塑膠水管之事實(見偵卷第57頁),該鋸子之利刃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被告始得持之據以切割具有相當硬度之塑膠水管,依一般社會觀念,該鋸子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
4年間,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是其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豪於警詢中證稱:因我們的工地有東西遭竊,經警方通知後到分隊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徵本案於警方通知告訴人前,告訴人對其所管領之物品遭竊事實毫不知情,警員並非係因告訴人發現工地遭竊而確知有竊盜犯罪事實之發生,另佐以前開警員職務報告及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案係員警於上午9時至11時許執行守望勤務時,在上址工地旁,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頁、第85頁),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查獲過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警員僅係因見被告所持推車物品而覺其形跡可疑,始上前盤查,然拾荒人士以推車擺放所撿拾之回收物品尚屬常見,則警員僅以被告所持推車物品據此心生懷疑上前盤查,僅屬其主觀上之推測,尚難認其已知悉而發覺犯罪事實存在,則被告經警員盤查後主動供承其有竊取工地物品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卻仍不知警惕,擅自竊取他人工地內之物品,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僅為國小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收入每月約為6,500元,及每月有低收入戶補助7,000元不等之金額,有姐弟等親屬,但現
1人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8頁),其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扣案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查獲後既均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塑膠水管│24│支│├──────┼──┼──┤│鐵護欄│2│片││(205公分)│││├──────┼──┼──┤│白鐵管│1│支││(180公分)│││├──────┼──┼──┤│鐵條│3│條││(90公分)│││├──────┼──┼──┤│電纜線│1│條││(205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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