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告 黃薴慧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被告 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04號、107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萬2,110元,及自民國
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當庭減縮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2,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多年前曾任職於天主教輔仁大學,負責校園內學生宿舍之管理工作,其後因不明原因去職。被告去職後,以其對輔仁大學學生住宿事務之熟稔,於100年成立「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專門經營輔大學生校外宿舍之出租業務。被告嗣後向訴外人 邱阿頭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5樓(下稱A館);向訴外人 邱秀枝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5樓(下稱B館);向訴外人 侯允 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C館),欲大幅擴張學生宿舍經營之規模。惟被告已無另行投入自有資金之真意,且被告當時尚積欠矩額之改建裝潢費用未能清償,遂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向原告大力鼓吹投資A館、B館及C館,並佯稱宿舍榮景可期、4年內必定還本云云,並提供相關之企劃資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若能與被告共同積極經營學生宿舍,日後必有豐厚之分紅利潤可期,因而於100年9月間應被告之要求,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負責
A、B及C館裝潢工程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楊瀛濠 ,以代替被告支付A、B及C館改建裝潢之工程款。後原告、被告及楊瀛濠與訴外人 黃水田 4人並於100年10月1日簽訂「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合夥契約書」,相互約定為合夥人,並由原告、楊瀛濠各出資300萬元、黃水田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未載明,共同成立合夥事業「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嗣被告另向侯允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下稱D館)作為學生宿舍,並開始對D館進行學生宿舍之改建裝潢工程,並對原告重施故技,即力邀原告投資D館,並提供相關之企劃資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350萬元現金交付予負貴D館裝潢工程之楊瀛濠,以代替被告支付D館改建裝潢之工程款。合計原告為被告支付A、
B、C、D宿舍之工程款達650萬元。再於102年時,被告因無從支付合夥事業之現金紅利與原告,於原告強力質疑下,被告允諾將現金紅利中之50萬元轉換為原告投入合夥事業之資金,並擴張原告之投資股份。兩人並於103年1月22日更新簽訂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出資1,800萬元,原告出資700萬元等情。又由於兩造自成立合夥關係以來,被告均以唯一管理負責人自居,完全排斥原告參與合夥事業經營之權利,並以經營初期仍處慘澹狀態為由,推託不願或遲延分紅與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相關規定要求被告於期限內提出關於合夥事業之財務帳冊、收支憑證及與金融單位資金往來之明細紀錄等供原告檢查閱覽,惟被告置若罔聞,詎原告於偶然機會下,驚覺被告不僅與原告締結合夥契約,且亦與原告不認識之其他人分別締結有與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相關之合夥契約,顯見被告利用經營校外學生宿舍(A、B、C、D館)可獲取高額紅利為餌,於本身未支出分文之情況下,向不知情之各別投資人佯稱彼此成立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合夥事業,以詐欺手段向包括原告等被害人吸收高額資金等事實,上情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等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由鈞院於10
4年7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4號暨107年度訴字第11
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在案,被告詐得原告共計650萬元,扣除原告取得紅利共143萬7,890元,原告尚受有506萬2,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2,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請狀略以:伊已收受9件開庭通知書,且均係基於同一刑事案件衍生之救償事件,為避免增加當事人訴訟勞費及裁判矛盾,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未出庭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間某日,邀約
原告投資ABC館,並佯稱宿舍前景可期、4年回本云云,並提供相關企畫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交付楊瀛濠300萬元,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並與被告、楊瀛濠、 黃木田 於100年10月1日在A館2樓辦公室簽訂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合夥合約書約定合夥人為被告(出資額未載明)、原告出資300萬元、楊瀛濠出資30
0萬元、黃木田出資100萬元,應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與出資轉讓均需經合夥人同意等;後被告於101年10月間,又邀約原告投資D館,並提供相關企劃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交付楊瀛濠350萬元,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並於103年1月22日與鍾馨儀更新簽訂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人為被告出資1,800萬元占19.5/35股、原告出資700萬元占7/35股(其中50萬元為未領之紅利充作出資款)應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與出資轉讓均需經合夥人同意等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乙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於100年9月、101年10月分別交付現金30
0萬元、350萬元,嗣雖領回分紅或退款共計143萬7,89
0元,惟仍尚有506萬2,110元之損害(計算式:650萬-143萬7,890元=506萬2,110元),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506萬2,110元,於法有據。至被告前開請求將各該繫屬之民事案件為併案審理云云,惟此案件尚未符合併案審理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顯屬誤會,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年3月1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0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可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