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106年度執緩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6年1月2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分別支付被害人新臺幣4萬5,000元、9萬5,00
0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邱天富 4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06年1月25日起至
106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告訴人 謝坤霖 9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0
6年1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106年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迄今就給付告訴人邱天富部分,只依判決給付2期,且均不足額;就給付告訴人謝坤霖部分,只給付2至3次,後續即沒有聯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10月17日到庭,並提出已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可知本件受刑人迄今未見履行,亦未陳報無從履行之切實原因,兼衡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之剩餘數額並非鉅額,且分期履行期間非短,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再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蓄意消極規避賠償,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等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