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復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嗣上訴,再經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