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陶敏 (原名 陶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98號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3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陶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酒駕是事實,但是因為伊被灌酒,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怎麼上車的伊不知道,伊有告知客人伊有開車,他們還是灌伊酒,伊一開始就想好如果有喝酒就請人開車或坐車回家,當伊醒的時候已經在車上,伊不是故意酒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偵查及上訴時陳稱:伊於107年2月21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餐廳飲用酒類後開車上路,警員查獲伊時有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伊自己吹氣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92號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64頁),而被告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0公里處,經警員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資佐證,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被其他人灌醉,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開車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於飲酒後自新店駕車至三峽始為警查獲,其間行駛距離非短,且被告自承其在駕車時為警查獲,足見被告知悉其有駕車之舉,顯無所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駕車之情形,至被告如何上車一情與其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涉,是其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其如何上車部分,與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間,並無任何待證關聯性存在,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欣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欣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嗣於同日19時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許」;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應補充為「並於19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第592號卷第1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2號被告陶欣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欣怡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4時10分至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餐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50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陶欣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啟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