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人豪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人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葉人豪(下稱被告)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逃避追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的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106年5月9日夜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亮潔 洗車廠」,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子綸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王子綸」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6年5月8日夜間7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毛舜輝 詐稱:
其係富邦產業之保險員,被害人欲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購買之中古車,可獲理賠180萬元,請被害人匯款180萬元給車主做帳,其會將車主之存摺、印章寄給被害人,等做完帳被害人便可將180萬元自行領回云云,並將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寄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106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社區農會,臨櫃匯款180萬元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變更其幫助犯意,提升為以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與「王子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凃元皓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子綸」員工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依「凃元皓」指示,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乘坐「王子綸」員工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豐原豐商店,以ATM提領10萬元後,交付「王子綸」員工180萬元而詐欺取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匯款回條、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惟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為 凃鈞皓 跟其說他們在做外匯車買賣,需要資金流動,但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跟其借帳戶使用,其當時想換新車,需要貸款,想說這樣有大筆資金在帳戶流動,信用會比較好,才同意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凃鈞皓,在借簿子之前其有問凃鈞皓你們做這個到底是否違法?到底行不行?他再三保證沒有違法其才借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由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指示 巫芷 如聯絡被告提領,被告遂由大甲區亮潔洗車場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再乘坐 巫芷如 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豐原豐商店,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共計交付巫芷如上開提領金額18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巫芷如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並有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匯款回條、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被害人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存款存摺(見警卷第7至11頁)、員警偵查報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6002560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0月19日國世大甲字第106000006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837號函檢附臨櫃提款畫面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088號函檢附之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24至31頁、第36至37頁),且有被害人提出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印章1個及提款卡1張等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透過「亮潔洗車場」負責人凃鈞皓之介紹,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 涂鈞皓 ,由涂鈞皓轉交給 徐嘉榮 ,再由徐嘉榮交付王子綸等情,業據:⑴證人王子綸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其106年5月13日收押禁見,5月間沒有到亮潔洗車場。亮潔洗車場的經營人凃鈞皓,其沒見過,但有通過電話。其所屬的詐欺集團中,其跟徐嘉榮的工作是負責拿車手提領的錢,帳簿徐嘉榮說他會去找,其也是從徐嘉榮手上拿到的,其自己不會出面去接觸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⑵證人徐嘉榮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今天第一次見面。其曾經收取過亮潔洗車場老闆娘 楊雅婷 ,還有其配偶巫芷如的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後有透過亮潔洗車場老闆凃鈞皓拿到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跟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的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跟密碼,其再交給王子綸。王子綸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碰過面,其跟被告也都沒有碰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67頁);⑶證人凃鈞皓於原審亦證稱:大概106年間,因為徐嘉榮的關係而認識王子綸,徐嘉榮說他有跟王子綸在經營汽車中古車買賣,介紹王子綸給彼此認識,但其跟王子綸從來都沒有見過面,只有電話聯絡;王子綸從來沒有到過其經營的亮潔洗車場,王子綸不認識被告;被告金融機構的存摺、提款卡,是在其店理交給徐嘉榮,是透過其跟被告接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第90頁背面);⑷證人 李淇芳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有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證人凃鈞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自稱「王子綸」之成年男子等情,與上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就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因凃鈞皓跟其說他們在做外匯車買賣,需要資金流動,所以要跟其借帳戶使用等情,業據:⑴證人王子綸於原審證稱:其當初收簿子時是跟人頭帳戶說AB車,AB車就是講車型號碼,人家會匯錢過來,可是車子不會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⑵證人巫芷如於原審證稱:其找被告臨櫃領錢,因為「小麥」說這是汽車買賣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7頁背面);⑶證人凃鈞皓於原審證稱:徐嘉榮有對其說他跟王子綸經營中古車買賣,因為王子綸的帳戶有問題,所以要借用被告的帳戶。案發當日有人打電話通知巫芷如說中古車買賣的錢已匯入被告的帳戶,因為是被告本人的帳戶,要麻煩被告去銀行跑一趟。其那時以為是中古車單純買賣,是徐嘉榮叫其跟被告轉述,徐嘉榮那時跟其說不算是真正的中古車,是說外匯中古車,俗稱AB車即拼裝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91頁、第93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2頁);⑷證人徐嘉榮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王子綸跟其說做汽車AB車買賣,叫其看有沒有朋友是急需要錢的,看能否幫忙用個存摺,其就去問凃鈞皓。當時王子綸教其說,如果AB車一筆有過的話,有多少傭金可以拿,其並有告訴凃鈞皓,請他轉達要提供簿子的人,提供簿子的人日後還要負責提領金額。當時王子綸是跟其講說,他的朋友有在做AB車的買賣,他當時是說有車主要買,他們國外有AB車那種車要賣,就是說要等他們錢匯進去,車子才會運回來,就叫其跟凃鈞皓這樣講。其不知道AB車為何意,王子綸當時只是跟其說是拼裝車而已,王子綸當時都跟其說是合法的。其都跟凃鈞皓講說是王子綸的朋友要做AB車買賣,然後賣方要把錢匯到其等提供的戶頭裡面,其等再去把錢領出來,凃鈞皓說他要瞭解,其給他王子綸的FaceTime,他就說他自己會跟王子綸講。凃鈞皓當時有問其是不是違法的,其確實回答說,王子綸說不是違法的。被告只有透過凃鈞皓問其說是不是合法的,凃鈞皓那天拿被告的簿子給其之後還問其一次。當時其透過凃鈞皓去收被告的帳戶存摺時,收取的原因確實是凃鈞皓講的AB車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8頁、第170頁背面);⑸證人李淇芳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因為證人凃鈞皓說他自己在做外匯車(中古車)買賣,因為帳戶有問題,需要簿子,其與被告想要換車,因為其工作性質沒有薪資證明,不好貸款,也想藉此機會有金流出入,以便貸款購車,所以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徐嘉榮、王子綸等人透過證人涂鈞皓向被告收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時,僅分別表明係關於中古車或AB車買賣事宜,而未提及與詐欺集團有關,則被告出借上開帳戶存摺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實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即堪存疑。再佐以目前因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透過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共同實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共同實行或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共同實行或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復佐以證人徐嘉榮、王子綸、巫芷如等人確有假扮中古車商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不實中古汽車資料以向不知情之民眾行騙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377、23791、24121、25972、27752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因為凃鈞皓說他們在做外匯車買賣,需要資金流動,但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跟其借帳戶使用,其當時想換新車,需要貸款,想說這樣有大筆資金在帳戶流動,信用會比較好等語,即堪採信。
(四)至證人巫芷如於原審審判時,雖證稱被告於106年5月15日領款後,將錢交給其,其交給 阿國 ,阿國就開始分錢,將1萬3千元分給其,分給被告跟凃鈞皓約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3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從中分得任何款項,且證人凃鈞皓於原審審判時,亦否認證人巫芷如於106年5月15日當日有交付任何東西或起碼1萬元之現金給其,被告也說沒有拿到錢,當日沒有另外一個叫阿國的人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是證人巫芷如此部分證言,難認有據。況查證人巫芷如於原審審判時,就其與被告見過幾次面一節,先證稱:「(是在何處認識被告?)我第一次看到他是在大甲區的亮潔洗車場。(當時有何人在場?)凃鈞皓跟他太太楊雅婷,還有被告。...(被告在106年5月15日跟妳領錢之前,跟妳見過幾次面?)沒有幾次,我對他印象不到5次。...(是否都在洗車場聊天?)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78頁背面至第79頁);卻於被告詰問時改證稱:「(領錢當天才是我們第一次碰面,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其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而證人巫芷如之配偶徐嘉榮於原審證稱:「(依你所知,在106年5月13日你被警方查獲以前,你太太巫芷如有無看過被告?)沒有。(106年5月13日你被警方查獲以前,你太太有無在亮潔洗車場看過被告?)沒有,因為我去亮潔洗車場她會跟我去,我沒有看過,她也沒有看過。(換句話講,你太太在106年5月13日你被警方查獲以前,不可能有跟被告聊過天,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堪證證人巫芷如證言之可信度,大有疑問,本件自不能以證人巫芷如上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被害人於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情事,然被告並未將其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證人涂鈞皓轉交給徐嘉榮或王子綸等人使用,該帳戶自始至終均在被告持有中。嗣因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打電話通知證人巫芷如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因須被告本人始能提領款項,所以才透過證人涂鈞皓再聯絡被告與證人巫芷如一起提領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巫芷如、涂鈞皓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是以,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既有他行轉讓匯入之款項,而該筆款項顯非被告本人所有,又經證人涂鈞皓告知有上開款項必須處理,若被告不予配合處理,豈非有侵占他人財物之嫌?復佐以證人涂鈞皓於原審證稱;被告領款之後,有到洗車廠找其,說覺得怪怪的,感覺好像不單純。被告有透過其去找徐嘉榮問清楚到底是怎麼回事,然後有透過巫芷如打電話給對方(王子綸委託人),對方說王子綸都沒有跟你講?我們說根本沒有,他才說這個算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顯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方感覺有異,而向證人涂鈞皓查詢。是以,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有配合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之要求而與證人巫芷如一起去提領款項等情,逕認被告係提升為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而與證人王子綸、巫芷如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六)此外,本件被告及其配偶李淇芳之財務狀況尚屬正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0頁),且被告自陳經營到府除蟎服務,有正當工作及月營約10萬元收入,不須為本案之詐欺行為等語,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或擔任車手者多有經濟上需要者不同,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時,主觀上有何幫助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雖被告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之情事,然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係負責提領多個不同人頭帳戶款項之情節顯然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而以此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存在。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證人巫芷如之證述復存有上揭瑕疵,其餘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又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王子綸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雖被告有交付並配合提領自己帳戶款項之情,然不能以此認定其與詐欺集團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及於法院審判期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幫助詐欺犯行,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巫芷如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與王子綸等所屬詐欺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