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違法收受 姜澎齡 信託新臺幣150萬元,以名下2證券公司帳戶代其操作投資股票一事,爰提供第一銀行澎湖、台北2帳戶提存款完整資料,可證明姜澎齡於上開期間並無委託150萬元存入上揭銀行帳戶,顯無必要代為投資買賣股票證券行為;且參酌伊96年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比對99年2月25日獲利給付簽收單,不符證券買賣記載方式,損益成果,均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㈡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0條「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本件公訴人、審判人不懂證券知識,請准由專業法庭審判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民國(下同)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資料、98年8月21日委託書、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等資料均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卷宗內,而為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斟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117至140頁),顯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至其所提出之96年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係其於96年間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料綜合判斷,僅能證明其於96年間之證券交易事項,本身與其於98年間之本件犯行實無直接或間接關係,即便與本件卷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難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明。
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0條規定:「法院為審理違反本
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並非強制規定,法院是否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仍可由法院斟酌主客觀情勢,而為決定,原確定判決縱未以專業法庭進行審理,亦無違法可言;且法院是否設立專業法庭審理該類案件,亦非上開法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無可取。
㈢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自屬無據。是聲請再審意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尚非可採,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