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告 曾繼德 被告 陳瑞峰
曾麒 峵(即 曾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上陳瑞峰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峰與訴外人 陳尚林 、 陳稚育 係兄弟關
係,陳瑞峰於民國93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設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陳尚林、陳稚育擔任總經理、協理後,竟以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為藉口,與全方位公司所雇用擔任業務襄理之被告 林琬軒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於94年9月9日介紹原告投資全方位公司,並由被告 曾麒峵 (原名曾文信)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全方位公司,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詎投資後,原告始發現獲利與整體營運狀況均與被告前所述不符,始知受騙,乃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瑞峰對原告部分,係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曾麒峵對原告部分,係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據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則以:否認詐欺,其並未向原告保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取一定數額之利潤,縱部分業務員曾向原告表示參與投資,始願意與原告結婚或繼續交往等語,然此係業務員為求績效所為之個人行為,充其量僅係吸引異性客戶之行銷手段,要難謂係詐術;況全方位停車場亦確實存在,非僅係誘騙投資人而虛設之標的。另原告於96年6月30日就向警局提出刑事告訴,遲至
102年5月24日才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曾麒峵則以:其並未參與全方位停車場招攬行為,上開投
資標的均係於業務員完成招攬投資行為及投資人決定貸款投資後,始由業務員介紹由其辦理貸款;其對上開投資案並未抽取招攬獎金,僅係基於賺取服務佣金之目的為投資人辦理貸款,與同案被告陳瑞峰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原告於96年6月30日就向警局提出刑事告訴,遲至102年5月24日才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刑事庭103年11月25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以:陳瑞峰、陳尚林與被告陳稚育係兄弟關係。陳瑞峰於93年
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設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由陳尚林、陳稚育擔任總經理、協理,竟以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為藉口,與全方位公司所雇用擔任業務襄理之林琬軒於94年9月9日介紹原告投資全方位公司
136萬元,並由曾麒峵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全方位公司,詎投資後,原告始發現獲利與整體營運狀況均與陳瑞峰、林琬軒前所述不符,始知受騙等節,乃認定曾麒峵對原告部分,係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陳瑞峰對原告部分,係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
㈡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琬軒於103年9月間以8萬元達成和解。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曾繼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且曾繼德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琬軒達成和解,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瑞峰、曾麒峵給付曾繼德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陳瑞峰於93年1月20日設立全方位公司後,由陳尚林、陳稚育
擔任總經理、協理,竟以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為藉口,與全方位公司所雇用擔任業務襄理之林琬軒於94年9月9日介紹曾繼德投資全方位公司136萬元,並由曾麒峵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全方位公司,嗣因原告發現獲利與整體營運狀況均與陳瑞峰、林琬軒前所述不符,始知受騙,遂於96年6月30日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96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99頁至第302頁)。亦即原告於斯時即已知陳瑞峰、林琬軒、曾麒峵行使詐術,致原告經由曾麒峵辦理貸款投資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告訴之事實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974、21918號、偵續字第510號起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另置卷外),足認原告最遲於96年6月30日間即知悉其受有投資全方位公司款項之損害,及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陳瑞峰、曾麒峵。惟原告係於102年5月24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1頁),乃已逾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之時效。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6月30日就向警局提出刑事告訴,遲至102年5月24日才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等語,乃與事實相符,自堪採取。
㈡至原告主張:因原審刑事庭開庭時未通知我,致無法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係收到法院刑事判決後,經查詢後得知可於二審提起,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按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即請求權人得行使權利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不因其主觀認知何時得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必要。原告既於告訴及收受前揭起訴書而知悉陳瑞峰、曾麒峵為侵權行為人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自不因原審刑事庭未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或告知訴訟進行情形,致其不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有影響。況且,原告就其有何中斷時效即法律上之障礙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與時效中斷事由無關,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