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 柯宜
柯芊葳 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佳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上訴人 柯羿丞 法定代理人 郭珏荷 被上訴人 柯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0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柯庠成 之子女即繼承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柯庠成所有,柯庠成因罹口腔癌末期,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入住義大醫院,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療,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又因柯庠成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故由其大嫂即被上訴人柯明豐之配偶 宋敏鳳 於103年
2月24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詎被上訴人柯翌丞之法定代理人郭珏荷竟於103年2月26日向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請領柯庠成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27日蓋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登記。嗣柯庠成於103年3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完畢。惟柯庠成於103年
2月24日已陷入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情事,自無可能於同年月26日委託郭珏荷辦理印鑑證明、27日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柯庠成既無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自得先位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柯庠成確有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然柯庠成已於103年3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亦得先位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上訴人為柯庠成之繼承人,僅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2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10
3年3月13日之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其權利自尚未移轉,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通知。再者,縱認柯庠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有效,然系爭土地屬柯庠成之遺產,被上訴人受系爭土地之贈與,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上訴人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123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各請求應繼分1/2之特留分。又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30,133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32,533元,被上訴人2人各應負擔上開金額132,533元,被上訴人各應負擔上開金額1/2,則上訴人得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6,266元。為此,先位聲明請求:
㈠確認柯庠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柯庠成至103年3月6日去世前一天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印鑑證明係柯庠成委託被上訴人柯羿丞之母郭珏荷幫忙申請,且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有說若柯庠成意識不清,醫院不會蓋章。又柯庠成自入院後均由宋敏鳳照料,一般放棄急救同意書就算病患本人意識清楚,醫院通常仍會請家屬簽署,而不會請本人簽,且柯庠成已離婚,當時亦是助理醫師請宋敏鳳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上訴人在柯庠成開刀前後均未到院探視,根本不清楚狀況為何,卻僅憑書面判斷柯庠成當時已意識不清,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柯羿丞、柯明豐確係柯庠成本人之意願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審先位主張柯庠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408條規定撤銷贈與暨備位主張,均予捨棄,僅主張柯庠成已經於103年3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未有效成立,並依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部分廢棄。㈡確認柯庠成與被上訴人柯羿丞、柯明豐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柯庠成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2人,並
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嗣於103年3月3日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請土地移轉現值,於同年月10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
3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㈡柯庠成於103年3月6日死亡。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柯庠成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查柯庠成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2人,
於103年3月3日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請土地移轉現值,同年月10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3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柯庠成則於103年3月6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柯庠成印鑑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柯庠成既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2人,並於103年3月3日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請土地移轉現值後死亡,則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被上訴人2人自得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未有效成立,惟柯庠成既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2人,並為移轉現值申報,則本件即已為履行贈與契約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並不因柯庠成死亡而受影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有效成立。況上訴人既不爭執柯庠成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2人,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尚未有效成立,柯庠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仍負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其結果仍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徒增訟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未有效成立,自難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有效成立,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柯庠成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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