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豐成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豐成於民國103年9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二瓶,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證論罪:
(一)被告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103年間因二件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維持原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二瓶啤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往來人車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本件已是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甚至甫於103年9月17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姑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有老邁父母,弟弟車禍受傷失能半殘,平日由被告及老父母照顧,被告深感壓力,再因經濟狀況不佳,致年歲已大,未能成家,心理難免鬱悶,工作閑餘與友人喝酒解愁,以致再犯酒駕,但被告仍小心騎乘機車,並未肇事,已悔悟酒駕違法犯行,因一時失慮再度酒駕,且短期內再犯有失智慮,當領受國法裁罰,但原判有期徒刑七月實屬過重;若入監執行,將使家庭崩析,兩老無力照顧弟弟,家庭收入再減少,實在雪上加霜,為此請減輕刑期,並准予易科罰金,被告絕不再犯酒駕,賜予再生之機,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二)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刑法第57條臚列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作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由。在罪刑相當原則下,為期刑罰威嚇及促使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機能得有良好之發揮,非不得審酌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而為妥適之量刑。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紀錄,除係符合累犯之要件,因已依處斷刑加重其刑,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應禁止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於91年間即因酒醉駕車經判刑確定,嗣再前後二件酒醉駕車案件各經判刑確定(累犯不再重複評價)。被告屢犯不改,非但未因刑罰科處而知所警惕,猶一再酒後駕車,置公共危險於不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足徵刑罰感應力薄弱,以致一犯再犯而無所懼,倘仍予姑息輕縱,顯不足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影響車輛之操控性,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無視禁令仍貿然為之,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亦大;至於被告所述其家人待其照料或飲酒動機,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