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就被告林天生關於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竊取本件自用小客車號牌,必先以工具拆卸之,故應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罪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為不當云云,然本件既未經查獲任何犯罪工具,被告就其拆卸上開號牌之方法,復均辯稱係因車體老舊、不堪受力,而逕以腕力扯下,未曾使用工具等語,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即該車登記所有人黃O源到庭作證,亦據證稱:該車已經交不知名友人報廢七、八年,早已不再聞問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茲其嗣後雖未據實際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手續,復無從查明接手持有之人就該車實際保管使用情形,然依證人所述,既以該車於多年前呈現之狀態即已近乎報廢程度,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辯稱其發現該車並下手竊取號牌時,該車車體已經老舊不堪,僅以強力拉扯即可取下其號牌等情,尚非無據,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即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就原判決事實欄㈡關於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另犯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既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天生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5月、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3月26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徒手竊取黃O源所持有之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
㈡林天生於竊得前揭0000-00號車牌0面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之永達技術學院旁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徒手竊取鍾O君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並於將前揭0000-00號車牌0面改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離去,以供己代步使用。㈢嗣警方於102年4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之大愛新村旁產業道路,發現前揭懸掛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遂對前揭小客車採證,因而在前揭小客車之車內後照鏡採得林天生之指紋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天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3頁、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O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至5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0至22、24、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黃O源、鍾O君所持有之前揭車牌及小客車,造成被害人黃O源、鍾O君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前揭車牌及小客車復均已尋回,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前揭車牌及小客車價值、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前揭小客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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