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64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志宏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女人花KTV」前,因不滿該店店員 吳旻勳 請其移車,避免影響店內客人出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受寄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對吳旻勳拉手槍滑套,並對吳旻勳恫嚇稱:「我車子不能停在這裏!你要不要吃子彈!你要不要吃子彈!」等語,以此等加害吳旻勳生命、身體安全之動作及言語,致吳旻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林志宏又駛回上開店前,吳旻勳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與上開槍枝合稱系爭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旻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二卷第38-41頁),且有證人即「女人花KTV」服務員潘宜宸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7頁),復有扣案之系爭槍彈可資佐證。查系爭槍彈經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為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理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3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而前揭性能檢驗法,乃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檢驗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見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紙自明(原審二卷第26頁)。又本院依聲請將系爭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槍械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亦同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4年2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40至48頁可稽。足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表示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業敘明在前,核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擊發之,現僅餘彈殼而無殺傷力,核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另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