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佳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佳哲與代號3345—102110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為舊識。楊佳哲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下午4時許,駕車尾隨A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利用A女停車即坐入A女車內副駕駛座,楊佳哲應可預見當時雙方身體位置甚近,且車內空間狹窄,若猛力環抱A女,將因力道控制不當,而有傷及A女之可能,仍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以強力環抱、肢體拉扯之方式,致使A女受有上唇挫傷瘀傷、右手臂擦傷。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不能證明性騷擾部分有罪(詳如下述),然為避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本判決書仍將告訴人記載為A女,並就其姓名年籍資料附卷供查。
(二)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供認其於102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駕駛小客車與另駕駛小客車之A女碰面,並以雙手正面強力環抱A女,致A女受有上唇挫傷瘀傷、右手臂擦傷之事實,受傷部分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醫之OO醫院102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在車內環抱她時,是不小心用力過猛,導致A女嘴唇受傷,並非故意云云。是被告之行為導致A女受傷,係因過失或基於不確定之犯意?乃本件爭點所在。
(二)告訴人A女於偵審時證稱: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自行進入車內副駕駛座,旋以雙手環抱伊,因為被告力道很大,嘴巴就流血,隨即掙扎推拒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衡以案發時被告在A女自用小客車內,強力環抱A女,A女為推拒並與被告拉扯,其二人就此供述互核相符。可徵渠等在狹小空間、距離甚近,被告當可預見此時若猛力朝A女環抱及拉扯,將因力道控制不當而有傷及A女手臂或嘴唇之可能,猶悍然為之,足見縱令發生A女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A女身體之未必故意,應無疑義,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對於A女猛力環抱且互為拉扯,造成A女受傷,固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開舉動可能造成A女人受傷,且有意使其發生,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確定故意。但對A女受有上唇挫傷瘀傷、右手臂擦傷之傷害,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而疏虞過失與未必故意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然本件係被告在狹窄車內空間悍然猛抱且掙推拉扯,顯無絕不會受傷之確信。原審未予細斷,而為無罪之判決,事證取捨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曾短暫交往,其後A女已不願再與被告往來,詎被告仍於上開時地潛入A女車內,猛力環抱A女,待A女試圖掙脫推拒,而仍與之拉扯互碰,終致A女受有上唇挫傷瘀傷、右手臂擦傷;又前有詐欺、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家境小康之狀況,姑念被告犯後坦認部分行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以其手觸摸A女之胸部,A女將其推開後,被告復接續先前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A女、親吻A女之嘴巴,並以手觸摸A女之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證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證詞之證明力仍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此一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親吻A女,或觸摸其胸部、下體等語。經查,A女所指被告強摸其胸部等過程,前後不一其詞,其關於如何性騷擾之指訴已有瑕疵。尤其A女所稱遭被告超車攔阻,被告車輛橫停其車之前,亦與證人 黃辰台 所述不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訴實在,則此部分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性騷擾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猶以A女陳述遭性騷擾之過程前後雖有歧異,但與基本事實無礙,據以指摘。惟本罪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應從客觀存在之事實,加以判定。而告訴人身上所受傷害,係被告傷害所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件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