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乙○○男24歲丙○○男25歲丁○○男28歲
樓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70號、94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0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屆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丁○○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丙○○所犯後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丙○○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屆滿,詎丙○○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執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四日(現即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假釋後之殘刑,尚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踰越基隆市○○街○○巷二二二之一號丑○○住處之窗戶之安全設備,使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果,侵入其內,竊取屋內之行動電話四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物得逞。
(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踰越基隆市○○路○○○巷○號二樓辛○○住處之窗戶之安全設備,使該窗戶之安全內有行動電話二支、得逞。
三、乙○○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戊○○住處,由甲○○在外把風,乙○○則踰越戊○○住處之窗戶之安全設備,使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果,侵入其內,繼而開啟大門讓甲○○進入屋內,二人共同竊取屋內之行動電話二支、信用卡、現金卡、存款簿等物得逞。
(二)乙○○、甲○○共謀以機車為犯機車搶奪罪之作案工具,謀議既定,乙○○、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八日凌晨一、二時許應予更正),在基隆市○○街加油站旁,由甲○○以其拾獲他人拋棄之鑰匙一把竊取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一部,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甲○○,同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口,適因紅燈而暫停,見其旁某機車騎士後載 陳璧珠 ,陳璧珠將其皮包放置在大腿上,認有機可乘,乃由乙○○騎乘前揭機車靠近癸○○,再由後座之甲○○徒手自後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元及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朋分現金後將證件及皮包丟棄在基隆市○○路東海停車場公廁旁,復將該機車棄置在統一戲院附近。
(三)乙○○、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基隆中正路八十巷十三號前,由甲○○以其拾獲他人拋棄之鑰匙一把竊取寅○○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甲○○,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行經基隆市○○路○○○號署立基隆醫院前,見路旁落單女子子○○肩上斜背皮包,認有機可乘,乃由乙○○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子○○,再由後座之甲○○徒手自後搶奪該皮包(內有數位相機一台、金融卡三張、信用卡六張、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二支、現金六千餘元及分現金後證件、皮包及機車則棄置在豐稔街一二五號山崁下草叢中;另竊得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則交予己○○以抵償之前所積欠之債務(此部分詳後述)。
(四)乙○○、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在基隆中正路七七六號無人管理之地下停車場內,由甲○○以其拾獲他人拋棄之鑰匙一把竊取庚○○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000—七二六號號重型機車一部,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甲○○,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行經基隆市○○路、仁二路口,見落單女子壬○○手持皮包,認有機可乘,乃由乙○○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壬○○,再由後座之甲○○徒手自後搶奪該皮包(內有小錢包一個、現金二千餘元、鑰匙一串、簽帳單二十張、金融卡及信用卡五張等物),得手後朋分現金後將證件及皮包及上開機車棄置在豐稔街一二五號旁山崁下草叢中。
四、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甲○○、乙○○所交付之國際牌型號為GD八八之行動電話一支及OLYMPUSMJUMINI廠牌數位相機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二物原係子○○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署立基隆醫院前遭甲○○、乙○○所搶奪),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街豐達汽車修理廠前予以收受,藉以抵償甲○○、乙○○之前所積欠之欠款;丙○○亦明知己○○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受己○○之委託而將上開贓物藏匿於其基隆市○○路○○號三樓租屋處;丁○○亦明知己○○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基隆市廟口麥當勞速食店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二千元向己○○買入上開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嗣經警拘提甲○○、乙○○到案後,循線查獲己○○、丙○○及丁○○,並起獲寅○○所有車號000—二三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庚○○所有車號000—七二六號重型機車各一部及子○○所有之OLYMPUSMJUMINI廠牌數位相機一台、國際牌GD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六張(日盛銀行一張、安泰銀行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二張、花旗銀行二張)、金融卡三張(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郵局)、健保卡一張、印章一枚及壬○○所有之LV皮包一個、小錢包一個、鑰匙一串、客人簽帳單二十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乙○○、丙○○、丁○○、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警方在被害人丑○○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八號指紋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五一四三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三、(一)、(二)、(三)、(四)所載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戊○○、寅○○、庚○○、陳璧珠、子○○、壬○○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寅○○、庚○○、子○○、陳璧珠(雖被告甲○○、乙○○均供稱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二時搶奪陳璧珠之皮包,然被害人陳璧珠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遭人飛車搶奪皮包,彼此所陳述之搶奪時間稍有出入,然被告甲○○、乙○○犯案多起,有時記憶難免有所錯誤,而被害人陳璧珠皮包遭搶,身心受創,對於遭搶之時間之記憶,衡情當然較諸被告甲○○、乙○○為正確,自應以被害人陳璧珠所陳述之遭搶時間為準,併此敘明)、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寅○○所有車輛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警方在被害人戊○○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五、六號指紋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四五九九六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參,被告乙○○、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甲○○竊盜、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丁○○分別就事實欄四、所載之寄藏贓物、故買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被告乙○○、甲○○、己○○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丁○○寄藏、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更正);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三、(一)所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更正),被告乙○○、甲○○如事實欄
三、(二)、(三)、(四)所載之竊盜、搶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甲○○間就如事實欄三、(一)、(二)、(三)、(四)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普通竊盜犯行及搶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一)、
(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三、(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二)、(三)、(四)所載之普通竊盜犯行,其前後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二)、
(三)、(四)所載之普通竊盜犯行,其前後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甲○○所犯如事實欄三、(二)、(三)、(四)所載之搶奪犯行,其前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係以竊盜機車做為其犯搶奪罪之方法,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論以一罪之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論處;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被告乙○○、甲○○、丁○○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有多次犯罪紀錄,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當職業資為謀生之途,雖所竊盜及搶奪之財物非多,然其侵入住宅行竊,幸被害人均未在家中,否則後果難料,使人縱身處住宅,亦無法免於恐懼之自由,且連續飛車搶奪被害人財物,使不特定之行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隨時可能遭受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丙○○、丁○○前亦有多次犯罪紀錄,猶不知謹慎從事,分因礙於朋友情誼及貪圖小利而觸犯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增添被害人失竊財物追回之難度,助長竊盜之氣焰,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持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三、(二)至(四)號所載之機車竊盜犯罪所使用之鑰匙一把,均係被告甲○○拾獲他人所拋棄而歸屬其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但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未滅失,且又非屬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前已犯竊盜及搶奪罪,仍在假釋期間內,又再三犯竊盜、搶奪等罪,足見被告乙○○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然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嗣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以後始連續犯下竊盜、搶奪等罪行,距假釋出監已三年以上,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父係經營電器行,假釋出獄後均有幫忙家人送貨,但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突然缺錢,一時糊塗,始一再犯案等語,倘被告乙○○確有犯罪之習慣,何以假釋出獄後長達三年,均未犯下任何侵害財產性之犯罪,及至三年後始連續犯下多起竊盜、搶奪罪行,顯然係因一時需錢解困所致,尚難以被告乙○○於短期間內連續犯下多起竊盜、搶奪罪行,遽認被告乙○○確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諭知被告乙○○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