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返還消費借貸款。惟依原告所提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合約書影本1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淡水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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