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件業經本院認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該等裁定附卷可證,依前開規定,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佩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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