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肇事逃逸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接受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貨車而駕駛,其過失之程度,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甲○○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任將告訴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所生之危害至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至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