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金格家飾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附近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業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適有被害人乙○○(000年0月00日生)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丙○○於行經前開路口欲迴車時(應為左轉民光東路),原應注意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確無來車,即逕行迴轉,致被害人乙○○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丙○○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案經被害人乙○○之父甲○○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