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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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其上標有「HONDA」字樣)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見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邱文國 ,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之自備汽車鑰匙一支(其上標有「HONDA」字樣),以先後插入鎖孔用力扳動破壞車門鎖、車頭鎖強行開鎖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上開汽車鑰匙一支,及其所有而與本件竊盜罪無涉之汽車鑰匙三支;美工刀、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上開標有「HONDA」字樣汽車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指述其使用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陳易嶙陳錦進 亦於本院審理中就查獲本件之過程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此外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三幀;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
八、十九至二一頁),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上開標有「HONDA」字樣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開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等物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犯案時持用上開美工刀等物一節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伊去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並沒有攜帶美工刀、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只有帶扣案之四支鑰匙,而其中僅有使用其上標有「HONDA」字樣之一支汽車鑰匙,至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是伊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從家裡帶出來的,因為伊要開車子,覺得車子的大燈太矮,所以用來調整大燈之高度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X三─九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找到鑰匙四把、美工刀乙支、斜口鉗乙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是否為你本人所有?置於車上作何用途?)都是我本人所有。而美工刀、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都是我拿來輔助竊取車輛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惟其於偵查中即改供稱:(問:鑰匙來源?)我父親的貨車鑰匙,螺絲起子及斜口鉗是要轉大燈用的,我要調整大燈的方向,美工刀是幫我兒子買,我真的是用我父親的鑰匙發動車輛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據之,足見被告所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且其就如何使用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以輔助竊取車輛等節,亦未為明確具體之供述,則其於警詢中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再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僅指訴其失竊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並未述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電門是否有遭破壞一情,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問:上開車輛由何人領回?)我和我父親一起去警局,我領回時,車子大致上沒有被破壞,但是車子領回後,我父親就將車子開去修車廠檢查,修理何處我不清楚,鑰匙孔部分有無被破壞我當時沒有注意,但鑰匙孔部分我確定沒有修理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堪認被害人甲○○所為之指述尚無法佐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持用上開美工刀、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等物。況扣案標有「HONDA」字樣之汽車鑰匙,確得以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電門一節,業經本院進行勘驗得知,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之破壞車門鎖、電門鎖方式亦非顯無可能,自不得逕因案發當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美工刀等物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無法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仍不知悔改,為供己使用,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他人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上開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其上標有「HONDA」字樣)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汽車鑰匙三支;美工刀、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雖皆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核與本件竊盜罪無涉,詳如前述,且上開扣案之汽車鑰匙、美工刀、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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