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奈兒」商標飾品共參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寶石、髮夾、貴金屬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民市場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四件,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猶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芭林仔夜市」內某攤位上陳列前開商品,並以每件飾品二百元至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商標如附表所示之飾品共三十四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及其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紙。
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核准延展專用期間文件各一份。
㈣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商品共計三十四件及卷附照片十一張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真正商標所表彰商品價值,影響該商標商品交易市場,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飾品共三十四件,既係屬仿冒之商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飾品名稱│件數│├───┼────────┼─────┤│一│仿冒香奈兒項鍊│十二件│├───┼────────┼─────┤│二│仿冒香奈兒髮夾│十三件│├───┼────────┼─────┤│三│仿冒香奈兒戒指│三只│├───┼────────┼─────┤│四│仿冒香奈兒手鍊│二件│├───┼────────┼─────┤│五│仿冒香奈兒耳環│二只│├───┼────────┼─────┤│六│仿冒香奈兒手環│一件│├───┼────────┼─────┤│七│仿冒香奈兒髮束│一件│├───┼────────┴─────┤│合計│共三十四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