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磨利之半邊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公務、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一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八月、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夜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凶器使用之自製磨利半邊剪刀一支插入機車鑰匙孔,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桃六十四線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涵洞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製磨利半邊剪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持自製磨利半邊剪刀竊取機車等情,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機車遭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磨利半邊剪刀一支扣案可稽,且上開半邊剪刀一支經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該剪刀為金屬製品、長度約十公分、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構成兇器,有本院審判筆錄供參(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自製磨利半邊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