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
丁○○男四丙○○男三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丁○○、甲○○與年籍不詳之大陸人蛇集團成員「 葉松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何翠雲 偷渡到日本,故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及何翠雲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由大陸入境台灣,並以其等名義購買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六○三號班機往香港之機票六張,而丁○○、甲○○則先以其名義購買中華航空CI一○八號班機往日本東京之機票。嗣於同月十五日,丁○○、甲○○至中正國際機場,在中華航空櫃臺取得登機證後,旋至不詳地點,將前往日本東京之中華航空機票及登記證經由「葉松」交予戊○○,戊○○再將丁○○、甲○○、己○○、乙○○、 王進安 、庚○○之機票及登機證交予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及何翠雲,並將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及何翠雲前往香港之中華航空登機證經由「葉松」交予丁○○、甲○○,欲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民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及何翠雲至日本非法打工。嗣於同日八時許,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及何翠雲持用上開登機證前往登機門欲搭機前往日本,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經戊○○誘允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作為報酬,即與戊○○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出售,並依戊○○指示先持其所有之護照至日本交流協會辦理入境簽証,供日後掩護大陸地區人民自臺灣過境轉機赴日本打工用。隨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日本交流協會門口將已辦妥日本入境簽証之護照交予戊○○,丙○○即取得二萬元之酬勞。丙○○明知護照已價賣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承辦員警謊報稱其護照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日本交流協會附近遺失,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足生損害於公眾。
三、處罰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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